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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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蒂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勻 相對人 胡旆 溢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蒂堡企業有限公司、 葉鐘朋 於民國105年8月4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並未具體陳述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㈡相對人主張於
105年8月4日提示系爭本票,惟卻遲至106年12月始聲請本票裁定,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款規定之1年追索權時效,抗告人爰主張時效抗辯。㈢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葉鐘朋於105年12月16日將公司轉讓予現任法定代理人王柏勻之前,惡意利用公司名義濫行簽發本票予第三人,抗告人實際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此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提示日竟同一天,即知系爭本票係因通謀虛偽之假債權而生,相對人並未提出尚有2,000萬元之債務未獲清償之證明。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系爭本票上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且業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上表明已屆期提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核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㈡又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而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㈢抗告人主張其實際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仍為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㈣綜上,抗告人所質各節,均無從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洵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