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川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37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李添川(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已經原審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與告訴人 張哲彰 同為計程車司機,因急欲清理車輛穢物,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而以上開方式傷及告訴人,並考量被告前於74年間雖曾犯贓物罪,惟爾後約30年間均無再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再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配偶與兒、孫之家庭狀況、被告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檢察官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表示:「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受傷住院,其間無工作收入,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因認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低,爰請求檢察官上訴。此外,請考量給予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再行調解之機會,且由被告誠摯向聲請人道歉與賠償,以惕勵被告自新,並爭取從輕量刑之可能性等有利情形」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然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輕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檢察官徒以原審已審酌之內容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㈡、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一再表明不願調解之意;而告訴人於警局提出告訴後,雖有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然於原審所訂105年5月30日調解庭前,告訴人即於電話中向書記官表示:無調解意願,刑事準備程序將不到庭等語,此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原審審易卷第7頁),及至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告訴人經合法送達亦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2紙及報到單可稽(原審易卷第65、66、69頁)。本案發生迄今已1年有餘,被告及告訴人若果有和解意願自會珍惜法院提供之機會,然被告及告訴人均拒卻調解,堪認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再行調解意願,是本院認無再行調解之必要。故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亦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