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劉佳榮
陳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佳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劉佳榮於民國103年1月23日邀同被告陳金全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授信確認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共分36期,利息依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1%機動計算,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金,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180日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劉佳榮僅繳納計算至105年8月14日止之本息,即未再繳付任何本息,依約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劉佳榮自應給付系爭借款本金餘額54萬6,844元,及自同年月15日起,按到期日即同年月14日約定利率4.73%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6日起,按逾期日數與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而陳金全既為劉佳榮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劉佳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同意原告請求,願意認諾等語。陳金全則以: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伊不知劉佳榮有拿伊之文件去借貸,亦未經對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劉佳榮給付54萬6,844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3%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既經劉佳榮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劉佳榮敗訴之判決。
五、原告主張劉佳榮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詎僅繳納計算至105年
8月14日止之本息,即未再繳付任何本息,依約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劉佳榮尚應給付系爭借款本金餘額54萬6,84
4元及前載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授信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52頁),核屬相符,且為陳金全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劉佳榮邀同陳金全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為陳金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劉佳榮邀同陳金全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原告已有適當之證明,陳金全亦應更舉反證以為推翻。
㈡原告主張劉佳榮邀同陳金全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
,業據提出在「連帶保證人」欄書有「陳金全」簽名與蓋印「陳金全」印章之系爭約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借款之原告前行員 李瑋琳 到庭結證稱:伊前受僱於原告,負責企業金融業務,為客戶辦理貸款申請與簽立貸款契約,從事此業務約有3年。簽立貸款契約之流程為依據審核後之文件及對保單據,請客戶簽名、蓋章;對保時,伊須親眼目睹客人親自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也會請對保對象提示身分證查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對保,均須依照對保程序進行;伊印象中,沒有保證人未親自到場,而由借款人代為簽名、蓋章之情形,如果保證人不在場,伊會另外約時間跟保證人對保。依伊通常從事業務之情形,在對保人欄位後蓋1次職章,即表示已完成對該人之對保。系爭借款由伊負責承辦與對保,對保人欄位後蓋印之印章是伊之職章。因事隔久遠,伊對於系爭借款之對保情形已沒有印象,且因伊對保過之人數眾多,亦僅見過劉佳榮之保證人1次,故對於在場之陳金全也沒有印象,然伊均有依照對保程序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衡諸李瑋琳現已非受僱原告,與兩造俱無親誼或僱用關係,與劉佳榮、陳金全亦無個人私怨,當無故為虛偽證言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而李瑋琳雖無法記憶系爭借款之對保情形或陳金全其人,然自李瑋琳於103年1月間辦理系爭借款對保事宜起迄至107年2月26日到庭證述止,已有4年之久,衡情難免記憶相對模糊,且李瑋琳在任職期間內曾經手多件放款案件之對保事宜,非僅辦理系爭借款之對保,實難期李瑋琳就系爭借款對保當時之詳細過程、保證人之相貌及人別等細節事項,均能在數年後仍為鉅細靡遺之記憶及證述;又佐之李瑋琳於對保之際,按理並無可能預見未來將與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對簿公堂,則李瑋琳縱就對保過程、有無見過陳金全等項答以「沒印象」,尤誠為事理之常,是堪認李瑋琳前開證言應屬信實可採。陳金全泛詞辯以:李瑋琳並未很肯定有見過伊,會上法院的案件很少,李瑋琳不可能不記得,伊覺得李瑋琳未說實話云云,容非可採。準此,李瑋琳於辦理對保業務時,既均會核對身分證件並請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益見李瑋琳確有與陳金全本人辦理系爭借款之對保事宜,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亦為陳金全本人自行書立,彰彰明甚。
㈢至劉佳榮雖陳稱:陳金全為伊前岳父。伊向伊前妻拿陳金全
之身分證去當連帶保證人,陳金全之簽名係伊簽的,伊偽造陳金全之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劉佳榮所云上情,顯與李瑋琳前揭證言不符。再衡諸劉佳榮與陳金全之女現雖已離異,然其前曾為陳金全之女婿而具相當親誼,已非全無偏頗之虞,況酌以劉佳榮既認諾原告之請求而無任何爭執,足見其實有自行面對債務之決心,則劉佳榮為圖維持與陳金全間之關係,乃設詞冀使陳金全得脫免責任,尤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是堪認劉佳榮所陳上詞,當係迴護之言,諉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劉佳榮邀同陳金全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等語,已有適當之證明,堪信為真。陳金全空言否認,惟未更舉反證以為推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則陳金全執前詞辯稱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其亦未經對保,與原告間未成立保證契約云云,自非可取。
㈤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再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此觀同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即明。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劉佳榮既僅繳納系爭借款計算至105年8月14日止之本息,而未清償自105年8月15日起之本息,系爭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劉佳榮給付系爭借款本金54萬6,844元及上載遲延利息、違約金。而陳金全既擔任劉佳榮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按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陳金全就系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萬6,844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3%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