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1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士簡字第83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復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尚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 陳穎田 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建尚向陳穎田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9之房屋及傢俱,而居住其內,民國106年5月1日晚間不詳時間,張建尚在上址屋內,欲將其手機、平板電腦充電時,原應注意謹慎使用電器設備及電源延長線裝置,以避免因電線過熱、接觸不良、使用不當、積污導電或電量負載過大等因素,導致電線短路起火,並應注意不得在使用中之牆壁插座及電器、電線周圍置放易燃物件,以維護用電及消防安全,而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延長線接上牆壁插座,連通其手機與平板電腦,持續充電後,即自行就寢;旋於翌日(5月2日)凌晨6時許,上開延長線果然因短路起火,引燃周邊沙發後持續延燒,進而燒燬屋內之臥室牆面、玻璃及傢俱,致生公共危險;旋因消防局據報迅速前往灌救,方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建尚坦承上揭失火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如何於事故前稍早時間,在其向陳穎田承租之屋內使用延長線充電,隨後因延長線短路起火,火勢延燒後燒燬屋內之臥室牆面、玻璃及傢俱,惟幸消防人員及時前來灌救,將火勢撲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陳穎田及該公寓大樓之總幹事王幸雄,保全人員 郭東維 、 余建灶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火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7E02G1)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至第6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查延長線係外接電線,使用時會因電線過熱、接觸不良、使用不當、積污導電或電量負載過大等人為因素,導致短路起火,且斯時如周圍置放有易燃物件,更可能因此使火勢延燒,擴大災情,故使用延長線時,應謹慎從事,避免意外發生,而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事故時為27歲,依其所述,因在旅館任職之故,曾受過相關之消防救災訓練(偵查卷第121頁),是依其年齡、智識與經驗,對上開風險,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以延長線接上牆壁插座,連通其手機與平板電腦,持續充電後即自行就寢,周邊又放有易燃之沙發,以致延長線果然隨後因短路起火,火勢波及沙發後持續擴大,而延燒釀禍,被告應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前述火災事故間,並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使用延長線充電後,因延長線短路起火,火勢延燒以致燒燬屋內之臥室牆面、玻璃及傢俱,惟幸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等情,已見前述,其結果顯已造成公共危險亦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在其住處引發火災,此如前述,雖因事故現場係一公寓大樓,而有延燒至該大樓之同層住戶或其他樓層,甚至波及緊鄰之別棟建築物等危險存在,然因結果僅燒燬被告宅內之牆面與傢俱物品,並未損及其住宅或大樓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之故,此有卷附鑑定書及火場照片可考,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僅應論以失火罪,而無須論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不慎失火,雖同時燒燬陳穎田之多樣物品,然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租用他人房屋,本應注意使用電器之安全,以避免危險,然其仍因一時疏忽,釀成事故,不僅造成出租人陳穎田不小之財物損失,亦險些對社會公安造成危險,惟幸未釀成人命災禍,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陳穎田達成調解,分期賠償陳穎田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陳穎田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陳穎田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被告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雖已與陳穎田和解,然陳穎田所受之損失,尚未獲得實際彌補,而被告雖同意分期每月各賠償陳穎田1萬2千5百元(見卷附調解紀錄表),然此無異於要求被告在支付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外,每月尚能額外支付前開賠償金額,對照被告高中畢業,僅係在旅館任職之服務人員(偵查卷第6頁、第121頁),衡諸常情,其資力當屬有限,是以,宜適當放寬其還款期限與金額,俾使緩刑條件有實現之相當可能,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陳穎田若以和解筆錄為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指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件:
被告張建尚應向被害人陳穎田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如下:
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隔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給陳穎田,至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