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權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權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權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6年02月08日│106年08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撤緩│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20號│字第2945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156號│107年度士簡字第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05日│107年01月16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156號│107年度士簡字第15號│││判決││││││├────┼──────────┼──────────┼──────────┤││判決│107年01月03日│107年02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