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施易忠 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伊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執行事件一旦遷讓房屋,伊即無處可居住而流離失所,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402號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7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遷讓房地事件,經高雄地院98年度訴
字第13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裁定,命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交還相對人,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00年7月26日確定,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740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之應執行行為部分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770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上開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770號執行卷宗及106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無訛。
㈡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自100年間系爭執行名
義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仍依其自設電錶、水錶所示之水電度數,依其自設之每度水、電價(較高於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之水、電價)向聲請人收取名目上為水電費之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其性質為租金,兩造間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關係,聲請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台灣中油煉製事業部水電費繳款通知及收據(下稱系爭繳款通知及收據)為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租賃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間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意思表示,如其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意思表示之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繳款通知及收據,其上文字已明載為「水電費」之繳款通知及收據,且係按聲請人使用水、電之度數計價,並非依聲請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收取對價,明顯可知相對人非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的物向聲請人收取租金,依上說明,兩造間須就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的物租與聲請人為使用收益及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得認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惟觀諸系爭繳款通知及收據之內容,無從證明聲請人所稱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後就系爭房屋另行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乙節屬實。再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相當可信之事證以釋明有何因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堪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