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春於民國106年10月2日8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見該房屋正在整修裝潢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蔡鄭河玉 置於屋內之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逕自騎乘腳踏車載運電纜線逃離現場,隨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30
0元均供己花用。嗣於同日10時許,水電工人前往上址房屋施工時發現屋內電纜線遭竊而通知蔡鄭河玉,蔡鄭河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鄭河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暨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前開電纜線1捆後,持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30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則依上開規定,應可認被告前開變賣所得款項300元,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復參之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因沒錢吃飯業已花用等情(見警卷第3頁),顯見已不能沒收;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