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婕(原名:張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186、3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委託貓都論壇版主」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虞訊息罪。又刑事法上所稱之「刊登」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查被告上開訊息自106年8月某日時許即刊登於網路,迄至同年8月2日及4日分別為警查獲為止,依上說明,此訊息之刊登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足以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兒童、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86號
第30065號被告張素珍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珍基於利用電腦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委託貓都論壇版主,在貓都論壇網站刊登內容為「魚名:蘋果、身高/體重/年齡/罩杯/資本資料:165/58/4?歲/F杯/、價格/時間/次數:2K/1H/1S、1.5K/40分/1S、注意事項:有殘廢澡、不親嘴、全程帶套做、電話:0000000000」之訊息,並張貼裸露胸部之清涼照片,足以引誘、媒介、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瀏覽上開訊息後,喬裝男客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並分別於106年8月2日15時40分許、106年8月4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碰面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經警表明身分而查獲(張素珍所涉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素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現場蒐證錄音光碟片1片及錄音譯文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 姚智豪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四貓都論壇網頁資料1份。
五被告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以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