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登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
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與被告調解成立,業於106年1月24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87號被告孫登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阿蓮區復安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登進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復安54之2號旁空地內,因認高雄市阿蓮區土庫北極殿(下稱土庫北極殿)後方搭設之圍籬範圍占用到其土地,而動手拆除圍籬,適為土庫北極殿會計呂○○發現阻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孫登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髒話辱罵呂○○,貶損呂○○之人格評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呂○○,造成呂○○受有右前額(0.5×0.3公分)、雙手掌心(0.6×0.3公分)、右足背(1.5×1.
2公分)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孫登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與告訴人呂○○於上│││時之供述│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呂○○發生拉扯││││,她在指指點點,伊的手││││輕輕揮開她的手而已;伊││││承認伊有罵她一句「幹」││││,那是伊的口頭禪云云。│├──┼───────────┼───────────┤│二│告訴人呂○○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土│││訊時之指訴│地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以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右前額,核與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位置相││││符,證明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事實。│├──┼───────────┼───────────┤│三│長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右前額││││(0.5×0.3公分)、雙手掌││││心(0.6×0.3公分)、右足││││背(1.5×1.2公分)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賴帝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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