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再抗告人 施易忠 代理人 李俊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法院99年度上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740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77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再抗告人以其已向橋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
7年度補字第3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經橋頭地院以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仍向伊收取「水電費」之使用系爭房屋對價,兩造間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為由,提起本案訴訟,難認顯無理由。至該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遷讓返還房地,將使再抗告人喪失占有,需另覓他處居住,所受損害非微。而相對人於100年間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迄106年8月2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可見無實現權利之急迫性,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停止之必要。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自屬有據。審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約4年4個月之辦案期間,因不能利用系爭房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9萬9,200元】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54萬元為相當,因將橋頭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改命再抗告人供該擔保金額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以:伊僅占有系爭房屋,相對人無庸就其坐落土地一併執行,本件應僅以該房屋現值酌定供擔保金額;況相對人亦無利用系爭房地之規劃云云。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核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指摘原法院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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