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至第6行記載:「……,嗣於同日9時19分許,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渙散,……」,應更正記載為:「……,嗣於同日9時18分許,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渙散,……」;及倒數第4行記載:「……追撞 林世田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應更正記載為:「……追撞登記 林麗蘭 所有而由林世田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又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修正之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者,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102年6月13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慶南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時、地,酒後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渙散,影響到駕車控制能力,致其車輛忽前忽後高速行駛,自撞停車場內之冷卻水塔,及連續追撞登記林麗蘭所有而由林世田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王榮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該數值雖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仍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另參酌警卷第19-20頁所附由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內記載被告經員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大聲咆哮情事,經員警對被告做直線測試、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均未通過測試,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四、核被告吳慶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仍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飲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應予非難,及被告前雖曾二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距今已有八年以上,堪認被告尚知自我克制,及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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