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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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施易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四0二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0七年度補字第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及其餘系爭執行名義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中就抗告人部分,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自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連同其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交還相對人,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740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高雄地院就抗告人部分囑託原法院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77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囑託執行事件)。因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補字第3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免抗告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爰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及囑託執行事件就抗告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詎原裁定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顯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難認有何租賃契約存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相對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仍向抗告人收取其自行計算之水、電費,此部分自屬抗告人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而成立有償使用借貸,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原裁定遽認兩造間無租賃契約存在,顯有失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審究債務人所提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及其餘系
爭執行名義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中就抗告人部分,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地交還相對人,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高雄地院就抗告人部分囑託原法院執行,經原法院以囑託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及囑託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佐。
㈡抗告人於106年11月17日以相對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仍
向抗告人收取其自行計算之水、電費,此部分自屬抗告人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而成立有償使用借貸,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抗告人係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橋簡字第806號民事卷宗在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相對人又收取水、電費為其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兩造就系爭房地另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抗告人係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節,足以妨礙或消滅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執此,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尚難認顯無理由。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若續行,縱抗告人就系爭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因喪失系爭房地之占有,需另覓其他居住處所而支出之財產上損害,衡情尚非微淺,復觀諸相對人於10
0年間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迄至106年8月23日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難認其權利有何實現之急迫性,則本件執行程序應有停止之必要。又抗告人係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及囑託執行事件就抗告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其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源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囑託執行,故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停止,自為其主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與否之效力當然所及。從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囑託執行事件就抗告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地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究否存在,乃為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系爭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審理之範疇,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有關酌定供擔保金部分,其性質既在擔保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內容係命抗告人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地交還相對人,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房地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099,
2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確定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
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共計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參以系爭房地坐落之地點等情狀,認本件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房地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要屬適當。準此,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就系爭房地未能及時執行之損害,應為1,538,160元【計算式:7,099,200元×5%×4年4月=1,538,160元】,爰酌定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以154萬元為適當。至相對人雖於抗告人在職期間,由相對人每月自抗告人薪資中扣除宿舍使用費1,000元至2,000餘元不等,然上開宿舍使用費並非抗告人使用宿舍之對價,自難謂為租金,業經系爭執行名義認定在案,是本件要難以上開宿舍使用費計算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