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熊國喜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代理人 詹秉達 律師相對人 熊泓翔
熊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熊泓翔、熊乃儀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其不足一月者,應依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人熊泓翔、熊乃儀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熊國喜患有重度身心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照顧,前經鈞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熊泓翔、熊乃儀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等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均對聲請人置之不理。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依現有資產,實不足維持聲請人在「私立 怡安 護理之家」之開銷(含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之車馬費等),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請求相對人熊泓翔、熊乃儀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500元,另請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審酌本件情形而為適法裁定。
二、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負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係相對人熊泓翔、熊乃儀之父親,伊因患有重度身心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伊之監護人,伊無謀生能力,依現有資產,已達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各1份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熊泓翔、熊乃儀之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憑;又依本院所調取聲請人於102至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報稅所得分別為33,141元、1,516元、29元,名下有90年間出廠之汽車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0,260元,是聲請人主張伊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一節,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熊泓翔、熊乃儀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熊泓翔、熊乃儀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因相對人熊泓翔、熊乃儀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無從知悉其等目前工作情形,而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二人於102至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相對人熊泓翔之報稅所得分別為133,106元、38,741元、74,00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汽車3部,財產總額為1,732,520元;相對人熊乃儀之報稅所得分別為303,387元、396,929元、838,19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732,520元。以此,相對人熊泓翔、熊乃儀均具備一定之經濟能力。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雖未能提出實際花費金額之相關收據及證明文件,惟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或收集單據之情形,實不得因聲請人未能舉證確切之花費金額,即遽予駁回伊之聲請。查聲請人目前設籍於臺南市,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有關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非不可以臺南市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金額為參考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10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110元,本院參此,併審酌相對人二人之經濟狀況,及聲請人自103年1月起迄今安置於「私立怡安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約22,000至24,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怡安護理之家105年6至8月所收受來自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緊急安置之經費收據3紙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向怡安護理之家函查關於聲請人所有支出費用憑證資料,嗣據怡安護理之家以106年2月7日106怡護字第1060005號函檢附聲請人自103年1月起由社會局安置照護費用統計表1份供參;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酌增為21,000元,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熊泓翔、熊乃儀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500元之扶養費,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又查,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起始日,聲請人係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給付,惟聲請人係於105年5月7日始具狀聲請給付扶養費,此有聲請狀上所蓋收狀戳章可憑,而依聲請人現況,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賴他人之扶養,是縱本件相對人在此前確有未盡扶養之情事,然聲請人必已受他人扶養,若再准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105年1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顯然受有重複之扶養,自有未洽。至實際支付扶養費之人,渠支付數額多寡,是否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此為實際支出者與相對人之法律關係,聲請人要非得在實際接受扶養後,又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以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應自聲請之時即105年5月7日起算,聲請人聲請追溯自105年1月1日起,應不予准許。
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就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併諭知相對人熊泓翔、熊乃儀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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