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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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 陳立中 被告 韋海娥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份等證物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5日在中國大陸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其時原告台中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惟被告於90年11月來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後,因被告在錢財上對原告需索無度,原告稍有不從即對原告多加斥責,90年12月下旬又因金錢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即揚言不耐與原告共同生活將返回大陸不再回來,嗣即將其個人用品於原告不在時悉數帶走,原告事後始知被告已返回大陸,被告迄今離台已近10年,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兩造90年10月25日結婚,被告於90年11月來台居住後,於90年12月下旬離家,嗣後於91年3月25日返回大陸即拒來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証書影本、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起訴狀各1份為證,被告未到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1年3月25日離台返回大陸地區後,迄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已近10年,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再觀兩造現分居台中、大陸地區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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