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其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3至4杯後,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臺中市東區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見警方於前方路口進行路檢,遂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於路旁,經警見狀上前對其盤查,發現張金陞渾身酒氣,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張金陞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前後,經員警觀察駕駛人有腳步不穩、言語含糊不清,顯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有卷附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性;暨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次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