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啟文 指定辯護人 吳順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啟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與原審判決確定之98年度訴字第235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時間均在97年10月至98年4月,理應一併偵查、起訴及判決,卻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及追加,致法院駁回併案之聲請,必須將同一段時間之犯罪事實分別起訴,使被告再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受有無法綜合論罪課刑之不利益。
2.持有、轉讓或販賣毒品行為造成之危害,僅施用毒品之特定人口間之相互或自我危害,且未違反施用、受讓或買受人之意願,卻需與殺人、性侵、強盜等重大違反他人意願並嚴重侵害不特定人法益之犯罪行為負擔相同之刑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3.因被告之供述使檢警破獲 林思賢林建成 2個販賣集團,對毒品之遏止提供極大之幫助,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完全評價該等情事,且未採用適當之量刑標準,請就本案之情形重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
4.被告交易對象 吳炳俊 與前案判決確定之「 阿丙 」確為同一人,原審質疑阿丙在同日兩個小時內,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過短,金錢不同部分,依吳炳俊在警局自承其未施用任何毒品等語,其可能非供吸食而作轉讓或販賣之用,亦可能在第一次取得毒品後,因尚有其他需求再向被告購買之情形。
5.綜上,請就本案重為整體評價,使罪刑均衡等語。
四、經查:
1.被告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予簡志函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承不諱;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仍爭執吳炳俊應為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之綽號阿丙之人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聽過監聽錄音帶後,我知道這是不同人等語,且經本院勘驗監聽錄音帶結果,認98年3月26日4時08分55秒、同日4時15分49秒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人與嗣後於同日6時41分、6時53分之人聲音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同日4時08分55秒撥電話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亦非吳炳俊,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按,綜上以觀,足認於98年3月26日4時08分聯絡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吳炳俊與前案判決確定之98年3月26日6時41分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阿丙」並非同一人,被告上訴爭執吳炳俊即前案判決確定之「阿丙」云云,尚非可採。
2.原審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2次予簡志函,販賣安非他命1次予吳炳俊,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另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販賣毒品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前述二、所述之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貢獻為完全之評價,並從輕量刑云云,實難憑採。
3.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與另案原審判決確定之98年度訴字第235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時間均在97年10月至98年4月間,理應一併偵查、起訴及判決,卻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及追加,致被告受有無法綜合論罪科刑之不利益云云。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已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為相牽連案件,故以98年度偵字第3724號追加起訴,惟因追加起訴時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5號案件已經判決,依法判決不受理,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在卷可按,檢察官因而另行起訴,由原審審理判決,依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受有未能綜合論罪科刑之不利益等情,應屬本案判決確定後,與被告前案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法院綜合檢視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給予被告適度刑罰之問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亦屬無據。
4.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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