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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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進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9、2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租屋處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3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前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3月29日中午12時,為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搜索,當場扣得林進興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41公克,空包裝重0.94公克),並於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進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5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41公克,空包裝重0.94公克)可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林進興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41公克,空包裝重0.9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