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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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訴人 傅桂蘭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趙美華
潘聖元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傅 國華 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原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法人名稱變更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安泰新定期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附加安泰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上訴人即 傅國華 之姐傅桂蘭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傅國華於96年6月10日因肝癌併肺癌轉移死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96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要求上訴人簽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以下簡稱署立花蓮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以下簡稱國軍花蓮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之病歷調查同意書,於調得病歷後,發現並無明顯病症與被保險人傅國華死亡病症有因果關係,又於同年8月初再要求簽立花蓮玉里榮民醫院之病歷調查同意書,嗣於96年10月30日始以被保險人傅國華92年間曾因肝功能指數及血糖異常而就醫,主張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逕予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96年10月18日接獲花蓮醫院之補強病歷資料始確知傅國華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為據實告知之情事,然依被上訴人所寄發之解約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依據96年9月3日即取得之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內容為據以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要求上訴人簽立署立花蓮醫院、慈濟醫院、國軍花蓮醫院之病歷調查同意書,隨即向各該醫院調取傅國華之病歷資料,從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6日獲取之署立花蓮醫院病歷摘要記載,病人常因酒醉路倒被送到本院急診就醫及肝功能指數異常,及慈濟醫院96年9月13日之病情說明書詳載傅國華患有糖尿病及肝硬化問題,曾於80年1月因B型肝炎發作而入院治療等記載,及被上訴人公司具有保險專業知識,當可於第一次調取上述病歷資料即知傅國華有酗酒習慣及患有糖尿病、肝硬化、肝功能異常之情而未據實告知,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情事,不需要等取得署立花蓮醫院補強病歷資料始知悉。是被上訴人應於96年9月13日取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起1個月內行使契約解除權。又從其請求署立花蓮醫院提供病歷補強之文件內容可知,其於取得補強病歷資料之前,即已知悉傅國華有肝炎、肝臟疾病等問題,是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30日始行使解除契約權,顯已逾1個月之解除時效期限,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綜上,被上訴人既不得解除契約,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係於96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給付,被上訴人未於15日內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保險金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提資料及理由外,聲明及補充理由如下:
1、上訴人對訴外人傅國華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之義務,固於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而視同自認,惟上訴人於原審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僅係對傅國華死因及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不予爭執,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視同自認,而其效果與當事人自己所為自認效力並不相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且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就上開規定容有誤會。至另案有關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解除保險契約部分,係因訴外人傅國華填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書面聲明時,關於酒精成癮之告知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係主張傅國華未據實告知投保前因酒醉送醫之事,上訴人方不爭執,嗣於提起上訴時,始發現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並無如傅國華與國華人壽間告知事項欄第6點之記載,顯見上訴人原審所不爭執之表示係被上訴人之誤導,與事實不符,縱令上訴人前開不爭執之表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得撤銷。況經協議不予爭執,惟該項爭點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得解除系爭契約,而屬對上訴人有利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且由前揭證據顯示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的放矢,倘不許上訴人再行爭執,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受前開協議之拘束。
2、被保險人傅國華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故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以被保險人傅國華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而行使之契約解除權,自非合法,理由如下:
⑴本件訴外人傅國華雖於96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
保險時,於告知事項欄第3項所詢問之事項均勾選「否」,惟依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18日取得在署立花蓮醫院提供之全部病歷影本,被保險人傅國華於投保前之92年10月7日至95年9月12日止,多係因酒醉騎車路倒或酒醉倒於路,經送入該院急診,並無因系爭契約要保書內告知事項欄第3項D款、I款所載疾病就醫之紀錄,此由該院94年4月27日、94年7月8日及95年4月20日之急診處方明細記載傅國華為急性酒精中毒即可證明,且與該院 陳清彬 醫師於96年8月15日手寫之書面說明相符,自足證明被保險人投保時,對要保書內就被保險人健康問題告知事項欄第3項之詢問答稱「否」,確係據實回答,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又被上訴人取得慈濟醫院96年9月26日製作之病情說明書之記載,訴外人傅國華亦均係因酒醉倒於路旁送醫,未曾因患有前開事項欄所載疾病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是其勾選「否」之選項,確係據實回答,並無故意隱瞞、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
⑵縱如被上訴人所稱訴外人傅國華因酒醉路倒被送往醫院急
診時,經檢驗發現其GOT值、GPT值等肝功能指數與血糖值異常現象,但當時醫師有無告知該訴外人,倘醫師未告知,如何能謂訴外人故意隱匿。且此抽血檢驗與測量脈博、血壓相同,均係急診患者就醫時必經之診療過程,其結果僅供醫師判斷病情,處方施藥之依據,且因醫師知悉該肝功能指數與血糖值一時之異常係由酒醉引起,與肝功能異常及糖尿病無關,故診斷傅國華為急性酒精中毒,並針對該症施以大量液體點滴及開藥交與服用等方法為其治療,非以肝功能異常或糖尿病為其治療及用藥,是被保險人傅國華確係因急性酒精中毒被送署立花蓮醫院就醫,該院亦就該症治療,豈能因診療過程抽血檢驗出其肝功能指數及血糖值異常情形,即推定傅國華曾因肝功能異常及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況除檢驗報告記載傅國華之GOT之檢測值及GPT檢測值偏高外,署立花蓮醫院有關傅國華之急診病歷並無因肝功能異常或糖尿病等症接受治療、診斷或用藥之記載,如何能謂傅國華投保前5年內,曾因患有肝功能異常或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傅國華對該詢問又有何不實之處?⑶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第3項明確記載: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D、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I、糖尿病....」等情,而非記載為:「過去五年內是否有因酗酒而經常被送醫急診及檢驗出GOT值及GPT值等肝功能指數與血糖值異常之事實」等情,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是被保險人傅國華僅被診斷為急性酒精中毒,並因此症接受治療,確非因患肝功能異常或因糖尿病而接受治療,是被上訴人認被保險人傅國華有告知不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
3、倘認被上訴人之解除權行使合法,然其行使時,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理由如下:
⑴依署立花蓮醫院99年12月16日花醫管字第0990008927號函
,檢附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日發文,安查字第YF0280號函,係請該院提供被保險人傅國華之病歷資料,並詳載請求提供之資料為:初診日期、科別及中英文診斷。主訴(成病多久、曾於何處求診、有無其他既往史)。檢查結果、相關檢驗報告數值、病理切片報告。是否有肝臟疾病之就醫史。歷次門診之診斷等等。並經承辦人絕緣尚在公文上簽擬:會主治醫師,依來文提供病歷資料,俾使函覆等字樣,足證被上訴人96年8月2日函請署立花蓮醫院提供之資料,除被保險人傅國華之病歷資料外,並特別註明提供檢查結果等,被上訴人辯稱於96年8月26日取得署立花蓮醫院96年8月17日花醫歷字第0960005062號函送之資料,僅有主治醫師陳清彬手寫記載:「病人未曾因肝癌在本院治療。病人常因酒醉路倒被送到本院急診就醫」等語之說明書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⑵雖署立花蓮醫院99年12月16日花醫管字第0990008927號函
覆說明彙整表第二項記載「除醫師手寫說明外(詳如附件三),並無其他資料提供。依據本院93.6.18修正之自費醫療收費標準,在96年8月16日回覆」等情,似在說明該院96年8月16日函附之資料,除醫師手寫說明,並無其他資料,惟依該院所附96年6月18修正之自費醫療收費基準所列各項費用第貳項診療項目收費上限一覽表,除列有病歷複製費項目外,並無醫師手寫說明之收費項目,足證該院所附之查詢費1千元之收據,應係病歷複製費,由此益證署立花蓮醫院除檢附醫師手寫說明外,尚有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相關檢驗報告數值等資料,方收取1千元。故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6日取得之資料既已包含訴外人傅國華肝功能指數之檢驗值,遲至96年10月30日行使契約解除權,自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
⑶再依上開署立花蓮醫院99年12月16日之函覆說明彙整表第
一項明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除於96年8月2日函調被保險人傅國華之病歷資料外,另曾派員直接送急件病歷補強至本院,依規定程序經醫師同意撰寫補強內容後直接交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回。…回覆日期因承辦員 紀緣 尚一時不查,並未察覺未填寫日期就交予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員取走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係派員直接送急件病歷補強至該院,且該院亦係經醫師撰妥補強內容後,直接交由被上訴人所派人員領回,故縱令承辦員 紀緣尚 一時不查,疏未填日期,即交由被上訴人所派人員取回,亦不可能拖延至一個多月後之96年10月18日始交由被上訴人派員取回。況署立花蓮醫院100年2月15日花醫管字第1000000928號函說明二亦明確述明所謂急件流程沒有詳細規定,只能儘速辦理等情,然由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以一般公文函調之病歷資料,被上訴人猶能於未逾一個月期間內之同年月26日即取得資料,何以派專人親送親取之急件,卻遲至一個多月始取得資料,實令人難以置信。再查被上訴人所提病歷補強右下方之戮記,固記載日期為96年10月18日,惟該戮記日期可任意調整,業經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7日陳明在卷,故該戮記所載日期,並不足以證明係署立花蓮醫院交付之日期,是其取得病歷補強資料應在96年9月11日,至遲亦未逾該月底,可證其於96年10月30日解除契約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
⑷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書狀即知,其可推知訴外人傅國華
肝功能指數必定異於正常檢驗值。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6日取得上開署立花蓮醫院醫師陳清彬手寫說明及於同年7月13日取得慈濟醫院醫師 胥愛璽 手寫記載:「傅先生本身有糖尿病及肝硬化的問題,曾於80年1月因B型肝炎發作而入院治療…」等語之病情說明書,即可基於前開其所稱眾人皆知之常理、醫學文獻資料,再依署立花蓮醫院醫師及慈濟醫院醫師手寫之前開書面說明,推知傅國華多次酒醉路倒被送醫急診時之肝功能指數必定會異於正常檢測值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專營人壽保險業務,必有專屬醫事團隊審查此類屬醫事專門領域之事項,將更易推知傅國華長期酗酒,其肝功能指數必然異於正常檢測值之該項結論,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6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13日第一次取得各該醫院提供之資料時,尚無法得知傅國華有無確實違反告知義務,應係卸責之詞。且由其以「急件─病歷補強」再次要求署立花蓮醫院補強病歷資料之該份急件內容記載,足證被上訴人當時是想要請教傅國華因「肝癌併肺轉移、肝炎、肝臟疾病其他慢性病」就診相關問題,自與被上訴人已得知傅國華因長期酗酒路倒送醫時之肝功能指數必定異於正常檢驗值無關,是被上訴人既於96年8月26日或96年9月13日得知傅國華多次酒醉路倒送醫急診時起即得判斷傅國華有違反告知之義務,至遲應於96年10月12日行使契約解除權,竟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遲至96年10月30日始解除契約,自非合法,而不生解除之效力,原審判決顯欠允當。
⑸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6年10月18日取得花蓮醫院回覆
之補強病歷所附傅國華之相關肝功能檢驗報告,除94年4月20日及96年1月8日之檢驗報告單有GOT及GPT檢測值之記載外,92年間之檢驗報告則無記載,是其於96年10月30日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所稱:傅國華於92年即因肝功能指數及血糖值異常就醫等情,顯非得自96年10月18日取得花蓮醫院補強病歷所附之檢驗報告應屬無疑。至其所稱傅國華於92年即因肝功能指數及血糖異常就醫之資訊,究係於何時、得自何處,即有深究之必要。依上訴人私下向國軍花蓮醫院調取,並於98年6月18日在原審所呈之國軍花蓮醫院有關傅國華之病歷資料顯示,92年7月間傅國華亦曾因酒醉路倒被送往該醫院急診,該醫院曾作生化檢查,發現傅國華之肝功能指數及血糖值異常之情形,有該醫院之檢驗通知單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前為調查傅國華生前就醫情形,曾於96年7月13日要求上訴人簽立花蓮醫院、慈濟醫院及國軍805醫院(即國軍花蓮醫院)之病歷調查同意書在案,依常理,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取得有關前述3家醫院調查傅國華病歷之同意書,必會分頭向該3家醫院調取傅國華在各該醫院之病歷資料,自不可能獨漏國軍花蓮醫院,是其否認曾向國軍花蓮醫院調取傅國華之病歷資料,顯非事實,被上訴人確係從國軍花蓮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已得知傅國華於92年即因肝功能指數及血糖值異常就醫之事實,故有向國軍花蓮醫院函查其調得病歷資料之必要。並請求傳喚證人紀緣尚,以究明被上訴人收到署立花蓮醫院函覆病歷摘要之詳情及時間。
4、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於原審抗辯略以:訴外人傅國華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在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第十二項第3點D目所詢問之「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異於檢驗時所提供之參考值)、肝炎帶原?」及I目所詢問之「糖尿病?....」均勾選「否」。惟依據被上訴人向署立花蓮醫院及慈濟醫院函查傅國華之病歷資料後發現,傅國華於96年2月27日投保前即有糖尿病及肝硬化之病史,且其本身亦為B型肝炎帶原者,曾因急性B型肝炎發作而住院治療,並曾分別於93年5月12日、94年3月1日、94年5月21日、94年5月29日及94年12月10日,因酒精成癮或酒醉等原因就醫,並經檢測出其GOT值、GPT值等肝功能指數及血糖值異常,尤其GOT值遠超過正常值數倍之譜,是被保險人傅國華對於其肝功能指數異常等情,不可能不知情,竟於填寫上開要保書告知事項時,故意隱瞞其投保前5年內,因酗酒而經常被送醫急診及肝功能指數、血糖值異常之事實。是其未據實告知,影響被上訴人危險估計,破壞對價平衡甚明,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受理上訴人就傅國華之身故保險金申請時,即通知上訴人簽立病歷資料同意查詢申請書,以利被上訴人向署立花蓮醫院等各醫院調取傅國華之相關病歷資料,而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6日所取得之署立花蓮醫院病歷資料並不完整,僅有該院之回復公文及主治醫師陳清彬手寫之病歷摘要各1紙,無法判斷傅國華是否確有告知不實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11日再次請求署立花蓮醫院提供傅國華之詳細就診資料,於同年10月18日始獲得署立花蓮醫院回覆之補強病歷、完備之相關肝功能檢驗報告以及全部病歷資料影本,始知悉傅國華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解除契約事由,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30日寄出解約之存證信函,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依據自慈濟醫院所取得之病歷資料為解約依據,因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並未說明傅國華罹患糖尿病及肝硬化之時間是否於投保前5年內發生,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之逕予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未逾1個月之解除期限,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並在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除引用原審所提抗辯理由外,另對上訴人之上訴補充理由略以:
1、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對傅國華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已為自認,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再行爭執,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審判上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於原審對訴外人傅國華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據實
說明義務已為自認,此有原審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即同因傅國華違反保險法第64條告知不實規定,經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契約,而就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與該公司涉訟,並經判決敗訴確定,顯見上訴人確係因上開敗訴判決之故,而於本件自認傅國華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否則豈有對本件重要之爭點於原審即表明不爭執,僅主張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之理。是本件上訴人既於原審已自認傅國華因告知不實而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情事,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即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於第二審程序再事爭執,已違上開規定,且本件並無該條但書所列各項例外事由,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方法顯不符上揭規定,依同法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雖主張前開事項有違公平,惟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協議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於得知並確認傅國華於填寫要保書時,就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為不實告知後,隨即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傅國華違反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有據,理由如下:
⑴傅國華於投保時對被上訴人就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第12項第
3款D目所詢問之「D.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異於檢驗時所提供之參考值)、肝炎帶原5」勾選「否」。惟查,傅國華於96年2月27日投保前,即有糖尿病及肝硬化之病史,亦為B型肝炎帶原者,曾因B型肝炎於80年間入院治療,此有慈濟醫院病歷可稽。另查其於92年間酒醉跌倒被緊急送醫治療時,抽血檢測出肝功能指數及血糖值異常,此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其更因長期酗酒,於92年間至投保前多次因酒醉路倒或肇事,而被送至醫院急診治療,並於94年間陸續被檢測出其GOT值、GPT值等肝功能指數與血糖值異常,其中傅國華之GOT與GPT(ALT)值更遠超過正常值35U/L,而傅國華竟於填寫上開要保書告知事項時,故意隱瞞其投保前5年內,因酗酒而經常被送醫急診及肝功能指數異常之事實,顯見其有告知不實情事,確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甚明。苟傅國華於訂約時將上開情事據實以告,依被上訴人通常核保標準,自然會要求其提供相關病歷或安排至特約醫院體檢,始能決定承保與否。是上訴人未據實告知,致影響被上訴人危險估計,破壞對價平衡,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⑵另查傅國華於慈濟醫院及署立花蓮醫院病歷資料觀之,其
於94年5月29日、同年12月10日、95年1月11日、同年5月16日及92年10月7日、94年4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8日、95年4月8日及同年月20日均因酒醉路倒多次被緊急送往上開醫院進行急救。更於投保前一個月(即96年1月)入院急診,其GOT檢測值高達193U/L(正常值為35U/L),GPT檢測值高達61U/L(正常值為35U/L)。傅國華更於投保3個月即經醫生確診為肝癌而身故,是倘若其於投保時有履行告知義務,而予被上訴人有進行體檢之機會,則被上訴人即有機會發現傅國華之身體異狀(癌症之徵兆),而予合理之風險評估。是若傅國華據實告知其上開數值異常,則被上訴人即可進一步要求提供相關病歷資料或安排其至特約醫院進行體檢,再依所得資料評估應予加費、除外或拒保。惟本件傅國華對上開情事為不實告知,此舉無異剝奪被上訴人為其進行體檢以發現異常之機會,且上開情事被上訴人於承保時並無從得知,是倘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告知,則保險人即須承擔過度風險,且傅國華所投保壽險主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為「身故」與「完全殘廢」,其蓄意隱匿其投保前酒醉就醫及肝功能指數異常等事實,顯屬違反保險法第64條課予被保險人有義務提供充分資料,由保險人做出正確危險評估,以決定保險責任之目的及其所揭櫫「最大善意」與「最大誠信」契約之精神,而屬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危險評估,被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傅國華並不知悉送院處置結果,無故意隱瞞情事云云,惟其主張並不足以採信,理由如下:
①上訴人對傅國華未據實告知部分於原審已不爭執,且於
另案與國華人壽涉訟請求給付保險金部分,亦已因傅國華違反保險法第64條而經判決敗訴確定,是上訴人主張傅國華無故意隱瞞其投保前肝功能指數異常云云,顯非實在。
②且依上開所述歷次送醫急診及檢驗結果所示,上訴人指
陳傅國華不知其肝功能指數異常亦無刻意隱瞞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
③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詢問係對投保「壽險部分」所為
,目的為評估投保壽險所生危險,是若傅國華就被上訴人對其投保壽險部分詢問事項為不實告知,不論其係出於故意或個人疏失所致,顯已影響被上訴人對其生命滅失之危險評估,被上訴人據此解險契約顯非無據。
④本件傅國華於投保前其肝功能指數異常等情事與本件保
險事故(即其因肝癌身故)之發生確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顯無理由。
3、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受理上訴人就傅國華之身故保險金申請時,旋即通知上訴人簽立病歷資料同意查詢申請書,以利被上訴人向署立花蓮醫院等調取傅國華之相關病歷資料。被上訴人雖於同年8月26日獲取傅國華於署立花蓮醫院之病歷資料,惟因前開病歷並未齊備,僅取得該院之回覆公文及主治醫師陳清彬手寫之病歷摘要各1紙,尚無法判斷傅國華是否確有告知不實之情事,故復於同年9月11日再次向署立花蓮醫院函詢提供傅國華之詳細就診資料。惟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始獲得該院回覆之補強病歷及傅國華完備之相關肝功能檢驗報告(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以及全部病歷資料影本後,始知悉傅國華確有告知不實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情事,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30日寄出解約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同年11月6日收受,足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解約逾期云云,與事實相悖。另被上訴人雖分別於96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9日接獲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惟前開病情說明書僅係該院醫師手寫資料,並無法查知傅國華之肝功能檢測結果,以判斷其是否於投保前有告知不實之情事。
4、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6日前已取得國軍花蓮醫院病歷資料云云,則非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知傅國華曾因急性酒精中毒至國軍花蓮醫院就診,亦從未曾自該醫院調取傅國華之病歷資料,被上訴人係於原審新增爭點整理狀時始知悉上開情事,況被上訴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申請調閱傅國華之就醫明細資料,亦未列有其於國軍花蓮醫院之就診紀錄,實無從得知傅國華曾於該院就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6日前已取得國軍花蓮醫院病歷資料,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5、兩造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6日已取得傅國華完整病歷資料之爭執,業經以99年12月2日花分院 祺民 以字第0990006610號函向署立花蓮醫院函詢,經該院99年12月16日以花醫管字第0990008927號函文明確且清楚函覆「除醫師手寫說明外(詳如附件三),並無其它資料提供,依該病歷摘要,顯不足據以判斷傅國華是否確有告知不實之情事,被上訴人始於同年9月11日再以急件補強病歷向署立花蓮醫完函詢提供傅國華之詳細就診資料,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以專人親取方式獲得該院回覆之補強病歷,並附上傅國華完備之相關肝功能檢驗報告及全部病歷資料影本,始知傅國華確有告知不實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情事,隨即於同年月30日寄出解約之存證信函,該函則於同年11月6日為上訴人收受,足證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超過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且依常理以觀,保險公司向醫療院所繳交查詢費,由醫院提供保戶病歷資料,則在保險公司未繳費前,院方斷無可能將任何與病人有關之資料進行交付。且醫院所提供的資料內容為何?是否完整?是否確為保險公司所索取之資料,在保險公司付款前,無從過問。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已繳交查詢費1千元,即推論被上訴人確已於96年8月26日取得傅國華之完整病歷資料,顯屬無稽,而署立花蓮醫院已於上開函覆明確答覆於回覆被上訴人時,確實只有檢送醫師手寫說明乙紙,並無其他病歷資料。又縱使被上訴人以急件請求補強資料,惟醫院有其作業流程,並非被上訴人所得介入,被上訴人確於96年10月18日方取得補強之病歷資料,而知悉傅國華確有告知不實之情形,雖收文戮記為公司內部之資料,惟此係依一般流程所蓋用,不可能造假,亦無造假之必要或延誤之事實。署立花蓮醫院第二次提供補強病歷資料予被上訴人之實際日期,該院上開函文亦清楚函覆安泰人壽保險公司雖曾派員直接送急件補強病歷至該院,惟依規定程序經醫師同意撰寫補強內容後直接交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回,惟日期因該院未填寫,故未能確定,而該案迄今已4年左右,承辦人員每日經手公文可能多達數10件或數百件,時隔甚久,人之記憶是否能清楚還原,已有可疑,故無傳訊承辦人之必要。且發文內容既已明載若未函覆將請承辦員到庭作證,依經驗法則,該院函覆時對此應會非常慎重處理,而詢問相關人員,再三求證與確認,以確保該院回覆函文之正確,該院既為上開函覆,顯見並無法查證,無再傳訊紀緣尚之必要,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6、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於民國98年6月1日經行政院經濟部經授商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合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富邦人壽公司),原安泰公司為存續公司,惟合併後被上訴人之法人名稱併變更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誤載原富邦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尚有誤解),原安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更名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且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經前開程序所為之協議,兩造應受其拘束。其立法理由係為求兩造之衡平,使當事人之一造不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故規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法條所定當事人應受拘束,應係源於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之訴訟法理,並參以民事訴訟法就避免訴訟遲延、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所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故謂對當事人有拘束力,雖非賦予失權效,然為與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公平正義兩造衡平,並設例外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對於傅國華死因及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都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並於98年9月24日整理爭點時,亦對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詢問事項均勾選「否」部分不爭執,並同意限縮爭點為「被告何時知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其於96年10月30日解除契約是否已超過除斥期間?」(見原審卷第151頁),顯然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保險人傅國華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予以自認,並非僅就對造主張之事項不予爭執而已,則上訴人既於原審就被保險人傅國華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予以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兩造均應受拘束。上訴人於本院再行爭執被保險人傅國華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應受其於原審自認效力之拘束,且此既係於原審所未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再參以被保險人傅國華確係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疾病,亦有其於各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本院向署立花蓮醫院函調之全部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其既於80年間即有各種與其死因相關之症狀出現,其自己及家人亦即本件上訴人對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於本院諉稱不知情云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況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生命健康,知之最稔,如不使負告知義務,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故課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俾保險人就危險之估計能作正確之判斷。蓋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上,保險人必需就其負擔之危險,知悉有關其測定之重要事項,而要保人於契約當事人間係最能知悉其事實之一方,故明文規定使要保人負擔此一義務,本件被保險人傅國華既自80年間起陸續因與其死因相關之疾病進出醫院,對上揭誠信義務之信守顯然有缺,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且已自認,此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對上訴人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此部分爭執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何時知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其於96年10月30日解除契約是否已超過除斥期間?
(二)經查:
1、本件訴外人傅國華於96年2月2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時,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3款所詢問之:「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異於檢驗時所提供之參考值)、肝炎帶原?」,勾選「否」之選項。而傅國華於同年6月10日因肝癌併肺癌轉移死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後之96年7月13日要求簽立署立花蓮醫院、國軍花蓮醫院及慈濟醫院之病歷調查同意書,又於同年8月初再要求簽立花蓮玉里榮民醫院之病歷調查同意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1事項第1點至第3點所載明。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8月26日及9月13日即取得署立花蓮醫院病歷摘要及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2、惟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6日所取得之署立花蓮醫院於96年8月17日函覆之病歷摘要,其上僅有醫師手寫記載:「病人未曾因肝癌在本院治療。病人常因酒醉路倒被送到本院急診就醫」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3日所取得之慈濟醫院同年9月6日病情說明書,亦僅有醫師手寫記載:「傅先生本身有糖尿病及肝硬化的問題,曾於80年1月因B型肝炎發作而入院治療....」等語之事實,有署立花蓮醫院函文暨所附之病歷摘要,及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12、113頁、第140頁及本院函查之上開資料附卷可參)。依上述署立花蓮醫院之記載,僅得證明傅國華常因酒醉路倒就醫急診之事實,被上訴人以此尚難據以認定此與肝炎、肝功能異常、肝炎帶原等疾病有何關連,尚不違常情。而上開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之記載,亦僅能證明傅國華於80年間曾因B型肝炎接受治療,然距傅國華投保之96年2月已相隔16年之久,被上訴人以難逕予推斷其於投保前5年內,曾因患有肝炎、肝功能異常等疾病而有接受治療之情,亦屬可信。故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認尚不能判斷,且為求慎重,復於96年9月11日及21日請求署立花蓮醫院及慈濟醫院為補強病歷資料,且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以「急件─病歷補強」再次要求署立花蓮醫院補強病歷資料之該份急件內容載明:「感謝貴院的協助與配合,讓本公司的作業更加順暢,但因當時查詢有關病患因『肝癌併肺轉移、肝炎、肝臟疾病其他慢性病』就診之相關重點,尚有部分疑問想要再次請教貴院醫師,....」等語,嗣後分別於96年10月18日取得署立花蓮醫院回覆之肝功能檢驗報告及提供全部病歷影本,於同年月9日取得慈濟醫院96年9月26日製作之病情說明書之事實,有花蓮醫院病歷補強資料(提供肝功能檢驗報告及提供全部病歷影本)、調查報告書、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等件附卷可查(詳原審卷第114-142頁、第179頁及本院卷)。按之常理,若被上訴人於取得各醫院第一次提供之資料即可判斷傅國華違反告知義務並據以解約,無須大費周章請求各醫院再進一步提供詳細資料,並將所需查詢之資料內容詳細載明。況經本院多次函查結果(詳如後述),亦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其無法自第一次取得之查詢資料得知傅國華有無確實違反告知義務,其係於96年10月18日取得傅國華在署立花蓮醫院之詳細病歷資料後,始知悉傅國華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之解除契約事由,致被上訴人於先前無法正確評估所承受之風險等語,堪認為真實。
3、參以本院向署立花蓮醫院函查,該院於99年12月16日以花醫管字第0990008927號函覆內容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日(96)安查字第YF0280號函,係請該院提供被保險人傅國華之病歷資料,並詳載請求提供之資料為:初診日期、科別及中英文診斷。主訴(成病多久、曾於何處求診、有無其他既往史)。檢查結果、相關檢驗報告數值、病理切片報告。是否有肝臟疾病之就醫史。歷次門診之診斷?經承辦人之行政助理紀緣尚於96年8月10日在公文上簽擬:「會主治醫師,依來文提供病歷資料,俾使函覆」,並會陳清彬主任,而經陳清彬醫師於96年8月15日簽章(附件一),惟該次僅提供主治醫師陳清彬於96年8月15日手寫記載:「病人未曾因肝癌在本院治療。病人常因酒醉路倒被送到本院急診就醫」等語之說明書(附件三),並無其他資料。該公司曾派員直接送急件病歷補強(附件二,依附卷二應係96年9月11日申請),該院依規定程序經醫師同意撰寫補強內容後直接交安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回,因病歷補強為同一醫師陳清彬主任書寫,並無收取費用。回覆日期因承辦員紀緣尚一時不查,並未察覺未填寫日期就交予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員取走(見本院卷二第4、5、6、9、10頁),其後即為本院於99年2月2日向該院函查並調取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頁)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7日已自署立花蓮醫院取得全部病歷資料云云,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96年8月2日函請署立花蓮醫院提供被保險人檢查結果,為何僅有醫師手寫資料部分,其原因如何,顯非被上訴人可得預測或得知,自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已取得被保險人之全部病歷資料。況若被上訴人已於96年8月27取得上開檢驗報告,何需再多事,於其後之96年9月11日再以急件要求補強病歷資料?蓋當時尚未逾1個月期間,若已確定可即為解約之表示,如何需再聲請補強病歷,故上訴人之推測並無依據。又該病歷補強資料須要醫師同意並擬寫完成,才能交付保險公司,96年當時醫師雖完成補強資料並回覆,但無法查明時間點。又所謂急件流程沒有詳細規定,只能儘速辦理,亦有署立花蓮醫院100年2月15日花醫管字第10000009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可稽,而依上開所載,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發函,陳清彬醫師於96年8月15日為手寫病歷資料,而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6日方收受,則雖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係以急件方式向署立花蓮醫院聲請,然就署立花蓮醫院而言,此係一般聲請事項,並非急件,仍需依正常程序為之(見上開函覆內容),且需經醫師同意並再撰寫內容,再參以該次補強資料內容較先前於96年8月26日函覆之手寫資料為多,且需調閱相關檢查結果,故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方收受該函覆,尚與常情相符,上訴人所述顯屬推測之詞,尚不足取。
4、是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解除原因之時點為96年10月18日,而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發函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收受,即生解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
5、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6日前已取得國軍花蓮醫院病歷資料,足以判斷被保險人傅國華之身體狀況云云,惟依卷附被上訴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申請調閱傅國華之就醫明細資料,並未列有其於國軍花蓮醫院之就診紀錄,且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國軍花蓮醫院函查被上訴人(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否向該院調取傅國華之病歷資料?其調取日期及調取內容為何?經該院函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行文至該院查詢傅國華於該院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有該院100年3月16日醫花醫勤字第10000007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並不知傅國華曾因急性酒精中毒至國軍花蓮醫院就診,亦從未曾自該醫院調取傅國華之病歷資料等情相符。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6日前已取得國軍花蓮醫院病歷資料之事實。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正當,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⑴傳訊紀緣尚部分,亦據署立花蓮醫院函覆甚明,自無再行通知之必要。
⑵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函詢經常酗酒者,因酒醉
路倒,送醫就診時,其肝功能指數及血糖值是否一定異於正常值?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應可推知傅國華有肝功能指數及血糖值異常情形,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且本院已調得被保險人詳細之病歷資料附卷參,故無函查必要。
⑶檢附卷內所有花蓮醫院有關傅國華之急診病歷送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傅國華每次因酒醉路倒被送至該院急診時,該院是否係僅針對酒醉部分處理,抑或另就肝功能指數及血糖值異常部分做專門之治療,每次急診時之處理情形是否雷同?此與本案判斷無關,上訴人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可信為實在。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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