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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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有義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有義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有義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供述及已經審核完成本案相關土地簡易水土保持之資料外,其餘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吳有義上訴原否認犯行,惟其後已坦承犯行,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查原審斟酌上訴人吳有義之年齡、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挖土地面積及所採得砂石數量、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上開所示之刑度,並無違誤。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外,且將所擅自採取土石之公、私有土地,依規定完成簡易水土保持,有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委託合約書、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19-121、129-142、151-154頁)、花蓮縣政府同意及審核完工函(見本院卷第123、125、156頁)、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函(見本院卷第126頁)等附卷可稽,上訴人顯已盡其所能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其犯罪後甚具悔意。又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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