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69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95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甲○○(以下簡稱 林員 )於98年9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5969-MB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時,不慎撞及 楊錦威 所騎乘之UGT-280號輕型機車,致楊錦威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林員於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對傷患實施必要之救助,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路人 黃成豐 目睹上情後記下車號,由楊錦威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林員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
296號宣示判決筆錄略以:「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該院並於
99年2月25日以雄院 高刑恕 98審交訴296字第07954號函示,該判決已於99年2月8日確定。
三、林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344號起訴書1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296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2月25日雄院高刑恕98審交訴296字第07954號函1份。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
(五)林員與楊錦威車禍和解書1份。
(六)林員訪談(調查)筆錄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4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於98年9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時,不慎撞及楊錦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楊錦威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對傷患實施必要之救助,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路人黃成豐目睹上情後記下車號,由楊錦威報警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該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9年1月14日宣示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於99年2月8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34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296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2月
25日雄院高刑恕98審交訴296字第07954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車禍和解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朱家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