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69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91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警員甲○○,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得易科罰金及緩刑貳年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於97年12月間,係在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擔任警勤區員警並兼辦總務業務,明知一般民眾之個人戶籍資料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因小港派出所志工 李美惠 欲查詢與其姪 李志榮 發生車禍之 蘇松南 之子 蘇柏彰 年籍資料狀況,被付懲戒人竟於
97年12月11日15時許接受 李某 委託,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同年月下午15時6分許及同日時8分許,私下以其查詢帳號進入警政署資訊室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輸入查詢蘇柏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役政資料後,隨即將查得蘇柏彰與其父居住於同一戶籍等訊息告知在旁等候之李某,而將上開蘇柏彰戶籍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李某知悉。
(二)案經蘇柏彰訴請偵辦(證1)。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月12日98年度審易字第3139號判決書判處「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證2)。
2.全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3月1日雄院高刑恕98審易3139字第8301號函略以,被付懲戒人所犯案件業於99年2月6日判決確定(證3)。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被付懲戒人因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貳年,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及第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
1項第2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98年9月2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號書函頒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4)。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99年3月19日警署人字第0990059370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證5)。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附卷):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0月15日
98年度偵字第23572號起訴書1式3份。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月12日98年度審易字第3139號判決書1式3份。
證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3月1日雄院高刑恕
98審易3139字第8301號函1式3份。證4、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1式3份。
證5、內政部警政署99年3月19日警署人字第0990059370號書函1式3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因案犯錯,報告如后:
申辯人於98年12月11日15時許,因服務機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內之志工李美惠女士急欲調解渠姪李志榮先生與蘇松南先生間之車禍事宜,乃再三託請申辯人予以協助,以求圓滿。
申辯人因心懷為民服務及助人行善之意,不禁李美惠女士之請託,致一時糊塗失慮提供車禍對造蘇柏彰先生之資料,以促成和解圓滿。故而觸法犯錯。幸獲被害人原諒達成和解,再承蒙法官原諒判處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結案。申辯人經此偵審程序罪刑之宣告,已深知錯誤及後悔,懇求委員長官原諒,從輕發落。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於97年12月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擔任警勤區員警並兼辦總務業務時,明知一般民眾之個人戶籍資料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竟於97年12月11日15時6分許,接受該所志工李美惠請託,私下以其查詢帳號「CHN8329」進入警政署資訊室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輸入查詢條件為「Z000000000號」(即李美惠欲查詢與其侄李志榮發生車禍之蘇柏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役政資料後,隨即將查得蘇柏彰與其父蘇松南「居住於同一戶籍」之訊息告知在旁等候之李美惠,而洩漏上開蘇柏彰戶籍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案經蘇柏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並審酌被付懲戒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9年2月6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0月
15日98年度偵字第2357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1月12日98年度審易字第3139號判決、同院99年3月1日雄院高刑恕98審易3139字第8301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雖以其係受人之託一時糊塗,而觸法犯錯,幸獲被害人諒解而蒙緩刑宣告,請從輕處分等情為辯,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唐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