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原告 黃韋杰 原告 黃韋銘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纓茵 被告 黃家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8年3月24日起至原告二人成年止,按月各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經本院於100年
6月28日以100年度補字第71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85,000元,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00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至遲應於100年7月19日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引規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