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69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69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94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於98年
10月31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親戚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
2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中山東路7巷口,與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發生擦撞,柯員受傷送醫,經檢測柯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3.2MG/DL(相當於酒精濃度呼氣值1.02MG/L),涉嫌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依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納新臺幣4萬元,並依該署觀護人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被付懲戒人業於99年2月24日繳納新臺幣4萬元予國庫。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8年11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098002158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218號緩起訴處分書。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9日彰檢文執盈
99緩316字第11696號函。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4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於98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親戚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中山東路7巷口,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致與 許太宗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被付懲戒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由救護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2MG/DL(相當於酒精濃度呼氣值1.02MG/L)。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本件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付懲戒人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而酌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付懲戒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公庫或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納新臺幣4萬元,並依該署觀護人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結果,經駁回再議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99年2月24日繳納4萬元予國庫。凡此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21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9年3月19日彰檢文執盈99緩
316字第1169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唐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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