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69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90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第一組警務佐(現占缺支援新埔分局),於本(99)年3月4日12-17時請補休4小時,與表弟 許政雄 餐敘(地點為許政雄住處:新竹縣○○鎮○○路○○○號)並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下午17時56分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大橋前,「追撞」同方向停止於前方路口等待紅綠燈之營業大貨車00-000號(駕駛人: 陳仲義 、男、
67.7.31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籍設新竹縣○○鎮○○路○○巷○○號),被付懲戒人車毀人傷。全案經該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獲報前往處理,除將被付懲戒人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救治(臉部撕裂傷,無生命危險,住院觀察),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測值達「1.11MG/L」(移送書誤植為「1.1MG/L」)。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本部警政署「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案經該局竹東分局於本(99)年3月11日以竹縣東警偵字第009960010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付懲戒人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警務佐甲○○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1日竹縣警督字第0993002763號案件調查報告表1份。
(證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3月11日竹縣
東警偵字第009960010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不予解送報告書及相關人員訪談筆錄各1份。
(證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4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第一組警務佐(現占缺支援新埔分局),於99年3月4日12至
17時請補休4小時,與表弟許政雄在其表弟之新竹縣竹東鎮住處餐敘,並飲用高粱酒後,駕駛9850-VY自用小客車,同日17時56分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大橋前,不慎追撞停於同方向前面等待紅綠燈之陳仲義駕駛RB-030號營業用大貨車,致被付懲戒人車毀人傷。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被付懲戒人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救治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含量達1.11MG/L。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政雄、陳仲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付懲戒人酒測紀錄表、被付懲戒人及證人警詢訪談紀錄表暨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玲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