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7年2月13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約3、4杯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其友人返家,迨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牛埔路口前時,因駕駛汽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8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㈡、被告於97年2月13日23時52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黃壬春 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頁、第14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2月14日0時20分許,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
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
㈣、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及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明顯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8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68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平衡動作、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8毫克,且被告於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