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6年12月26日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數杯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迨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中興路7巷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 彭天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人車倒地。嗣經路人發現報警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07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8頁)。
㈡、被害人彭天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被告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第一分隊警員 黃淵源 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6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
㈣、被告駕車肇事,受有腦震盪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救治,並於96年12月26日抽血檢驗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有衛生署新竹醫院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就醫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6頁、第21頁)。
㈤、查被告因車禍肇事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需住院觀察,而無法當場對其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觀察。然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經抽血檢測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7毫克,業如前述。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卻因酒後精神無法集中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肇事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
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外,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抽血檢測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含1.07毫克,酒後肇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所受傷害程度及上揭法務部函示說明,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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