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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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
謝孟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57號、第6866號、第686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液晶螢幕壹台、電腦鍵盤壹台、數據交換機壹台、帳冊肆本,均沒收之。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之。主刑部分均緩刑參年。
乙○○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液晶螢幕壹台、電腦鍵盤壹台,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旺 」之男子(下稱「阿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止,經由「阿旺」取得「聲寶」運動網站「總代理」之帳號、密碼,並接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住處,設置經營職業棒球、職業籃球之簽賭站,由其擔任臺灣及國外職業棒球、籃球簽賭莊家,開設臺灣及國外職業棒球或各國球類比賽賭局,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職業棒球隊或各國球類所舉行之比賽輸贏為賭,並在上開電腦網站網頁設定帳號、密碼,依每日職棒賽程,在賽前評估對戰球隊實力開出讓盤分數,並設定臺灣職業棒球隊或各國職棒、球類比賽所設理賠比率後,提供不特定賭客帳號及密碼以登入上開網站網頁上下注(即俗稱「電腦盤」),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凡賭客簽中者即可領取賽前所定賠率計算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乙○○所有或由乙○○與上手依7、3比例朋分賺取之賭資,乙○○另向賭客以每注1萬元收取150元不等之比例收取佣金,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站。
(二)甲○○經由乙○○之介紹加入「聲寶」運動網站成為「總代理」,並與「阿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為警查獲止,以向「阿旺」所經營之「聲寶」、「ABC」運動網站取得之「總代理」帳號、密碼,接續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5樓住處,經營上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之簽賭站,由其擔任臺灣及國外職業棒球、籃球簽賭莊家,開設臺灣及國外職業棒球或各國球類比賽賭局,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職業棒球隊或各國球類所舉行之比賽輸贏為賭,並在上開電腦網站網頁設定帳號、密碼,依每日職棒賽程,在賽前評估對戰球隊實力開出讓盤分數,並設定臺灣職業棒球隊或各國職棒、球類比賽所設理賠比率後,提供不特定賭客帳號及密碼以登入上開網站網頁上下注,每注賭資1萬元,凡賭客簽中者即可領取賽前所定賠率計算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或由甲○○與上手朋分(其中「聲寶」網站」甲○○取得百分之70賭資,「ABC」取得百分之42賭資」,甲○○另向賭客以每注1萬元收取150元不等之比例收取佣金,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站。
(三)甲○○另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阿旺」經營之「TIGER」運動網站(網路位址:http://ag.tiger777.net/index.asp)會員身分,於臺灣職業棒球運動開打前,於電腦網頁上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依所設之理賠比率,簽中者即可領取所定賠率計算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則歸莊家「阿旺」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四)嗣分別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9月7月上午10時20分,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電腦液晶螢幕1台、電腦鍵盤1台、數據交換機1台、帳冊4本;於96年11月15日下午1時,在乙○○位於新竹市○區○○路○○○號居所內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電腦液晶螢幕1台、電腦鍵盤1台;另在同日上午10時50分,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內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公訴人與被告協商內容除主文所示外,另被告甲○○應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捐款8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會,被告乙○○應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捐款10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經查,被告甲○○、乙○○業分別於97年3月17日、3月20日捐款完畢,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一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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