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丁○○丙○○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複代理人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臺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六八.五二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
A、B、D部分面積共三四.二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C部分面積三四.二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之差額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地目雜、面積68.52平方公尺(原告起訴狀誤載為
71.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1/2。系爭土地在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協議分割未果,致系爭土地荒廢未利用。為充分發揮土地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週邊相鄰等數筆土地,且本已協議於系爭土地上共同興建房屋,並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故無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縱認應予分割,亦應將系爭土地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更有利於土地之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1/2。
㈡緊鄰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999、1019、1029、1030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而緊鄰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1000、1000-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㈢兩造原已協議於系爭土地上共同興建房屋,並已取得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於87年12月8日所核發捌柒淡建字第壹壹零零號建造執照,惟因未於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該建造執照業已失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在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㈡如可分割,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為雜,目前為空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曾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未果等情,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協議在系爭土地上共同興建房屋,並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故無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惟查,兩造所取得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7年12月8日所核發捌柒淡建字第壹壹零零號建造執照,因未於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該建造執照業已失效,前已認定,並有該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至26頁)。況原告陳稱因兩造就申請建造執照後之細節,無法達成共識,始遲未開工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於法有據。
㈡如可分割,應如何分割?
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經查,緊鄰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999、1019、1029、103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緊鄰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1000、1000-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而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除可增加兩造各自土地之縱深,使土地較為平整方正,並可減少所分得土地之畸角,提昇各自土地之經濟效用,使兩造對各自土地之利用均可各蒙其利,應屬較為公平及適當之分割方法。至於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非但無上述甲案之優點,將使兩造各自之土地更加不規則,並增加畸角,不利於兩造之利用,其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甚明。又兩造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時,均已同意以甲案為分割方法(本院卷第47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系爭土地與相鄰
土地間之關係、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如附圖甲案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亦較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39元(即由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系爭土地測量鑑定費8,8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1/2即17,820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之差額17,82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