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丙○○
乙○○
共同送達地址:台北市○○○路○段352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余梅涓 律師 鄭旭峰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受告知訴訟人西威亞洲私人有限公司(SIEIASIAPTELTD.)法定代理人LuiTuck代理人 匡乃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452號民事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就抵押權人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認此分配表更正之結果,對於債務人福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或其餘債權人均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就第三人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威亞洲私人有限公司(SIEIASIAPTELTD.)為訴訟告知,至於債務人及其餘債權人則無法為訴訟告知之送達,合先敘明。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案件,係定95年12月25日為分配期
日,原告於95年11月14日、30日即分別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查明,原告並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即96年1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應認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案件,係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福興公司強制執行,業已查封拍定該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0分之984及同地段368建號建物全部、33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得款新台幣(下同)16,420,800元,並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定95年12月25日分配期日為分配,然其中設定最高限額擔保債權860萬元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實際上對債務人福興公司並無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應認其設定之抵押權無效,再者,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5年度偵字第15278號 吳妍倩 偽造文書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福興公司至94年止,積欠訴外人 洪良子 本金490萬元,利息3,991,664元,合計8,891,664元,嗣協商以860萬元為債權額,辦理抵押權設定,惟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添福 恐其他債權人質疑,故覓被告為名義人設定抵押權,實際上福興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其抵押權之設定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故系爭分配表上被告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改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變更分配表如附表二所示分配表之內容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應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自洪良子受讓取得福興公司簽發無記名支票
1張(面額860萬元,票號AA0000000,票載發票日94年12月30日,下稱系爭支票),福興公司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前揭票款債權860萬元,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欠缺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抵押權是否無擔保債權,應否塗銷?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案件係對債務人福興公司為強制
執行,已查封拍定該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得款16,420,800元,並製作系爭分配表,訂定95年12月25日為分配期日,系爭不動產中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21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78,及同地段368建號建物全部、331建號建物中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業據華南商業銀行於82年5月1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則於94年10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中與前揭抵押權重疊部分屬第二順位,其餘則為第一順位,擔保福興公司對被告本金最高限額860萬元債權,清償日期為95年10月3日,存續期間為94年10月4日至95年10月3日,有兩造就形式不爭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在卷可稽。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債務人福興公司並無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應認其設定之抵押權無效,即使福興公司積欠訴外人洪良子本金49
0萬元,利息3,991,664元,合計8,891,664元,嗣協商以
860萬元為債權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惟洪良子並未讓與債權予被告,亦未通知債務人福興公司,並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自洪良子取得面額860萬元之系爭支票,對福興公司即有票據債權,且福興公司自始即知悉被告受讓洪良子債權之事實等語。經查,被告以抵押權人之地位,業於95年3月13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其除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外,並提出福興公司簽發之面額860萬元系爭支票正本
1紙,據以行使抵押權,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為履行票據之擔保,亦有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可稽。而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未有所爭執。此外,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欠缺擔保債權部分,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應認被告確實對於債務人福興公司有860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而該票據債權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系爭抵押權自非無效,是被告在系爭執行案件中以該票據債權主張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應屬有據。又系爭支票並無記名,縱使福興公司原簽發之對象為洪良子,惟洪良子將該票交予被告,被告即為受款人,票據債權已讓與被告,毋庸依民法第297條前段規定再通知債務人福興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受讓取得債權860萬元未據通知債務人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北檢95年度偵字第15278號吳妍倩偽造文書案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福興公司雖積欠洪良子8,891,664元,嗣協商以860萬元為債權額,辦理抵押權設定,惟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白添福恐其他債權人質疑,故覓被告為名義人設定抵押權,實際上被告並無債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被告則否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固係因福興公司積欠洪良子8,891,664元,為保障其債權,嗣協商以
860萬元為擔保額,而由洪良子之外甥女即福興公司會計吳妍倩找被告為名義人,據以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吳妍倩於北檢95年度偵字第15278號偽造文書案中供述甚明,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業據福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白添福同意,亦據證人即代書 陳惠奇 於同前北檢偵查案件中證述在卷,均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應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目的原為保障洪良子對福興公司之借款債權,而該借款債權嗣由福興公司簽發860萬元系爭支票代物清償,該票據債權由洪良子轉讓被告,而由被告得以主張系爭抵押權。是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為無效,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上被告分配之金額,將之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並變更分配表為附表二所示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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