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現於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95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前,竊取 呂秀鸞 皮包後,為呂秀鸞發覺報警查獲(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詎甲○○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乙○○名義應訊,於該日(即95年7月9日)上午11時起至下午4時57分,接續在如附表所示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派出所警詢筆錄、夜間詢問同意書、乙○○口卡片影本旁、贓物照片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
7月9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按捺指紋於上(詳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偵審機關對於前開案件偵審之正確性。嗣乙○○否認上開文件為其簽名,經將上開文件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定為甲○○之指紋,始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乙○○」口卡片影本、警詢筆錄、贓物照片、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文件上,「乙○○」按捺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乃被告之指紋等情,有該局95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950149685號函在卷可徵,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數目如附表數量欄所示,起訴書與此不同處,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均係警局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及第88條、第88條之1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據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被告縱有偽造署押於其上,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不該當。至被告於「乙○○」口卡片旁及贓物照片旁偽簽「乙○○」署押及按捺指印,僅係於警員問其是否為口卡上之乙○○,及扣案之物是否為贓物時,在警員交予之上開文件偽造「乙○○」署押,並無何意思表。是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及按捺指印,核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構成偽造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之各該多次偽造署押行為,乃基於逃避刑責動機係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於「逮捕通知書」偽造署押,並交予警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為避刑責竟偽造他人署押之犯罪動機,及其浪費司
法資源,使司法機關徒生無謂之偵查,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國家、社會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文件,已交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沒收為從刑,不在減刑之範圍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署押之文件│數量│卷證頁數│││││││├──┼────┼────────┼──────┼─────┤│1│95年7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二聯上各偽│95速偵153│││9日上午│大同分局逮捕通知│造「乙○○」│卷第17、18│││11時許│書(含通知本人聯│署押、指印各│頁││││及通知親友聯)被│壹枚(合計署│││││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押、指印各貳││││││枚)││├──┼────┼────────┼──────┼─────┤│2│95年7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存查聯上偽│95速偵153│││9日上午│大同分局警詢權利│造「乙○○」│卷第16頁│││11時許│告知通知單「被告│署押、指印各│││││知人」欄(一式二│壹枚│││││聯,一聯交被告知││││││人,一聯存查)│││├──┼────┼────────┼──────┼─────┤│3│95年7月│粘貼「乙○○」口│於二張上各偽│95速偵153│││9日上午│卡片之白紙二張│造「乙○○」│卷第11、12│││11時33分││署押、指印各│頁│││許││壹枚(合計署││││││押、指印各貳││││││枚)││├──┼────┼────────┼──────┼─────┤│4│95年7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乙○○│95速偵153│││9日上午│大同分局民生派出│」署押貳壹枚│卷第9、10│││12時50分│所95年7月9日警詢│、指印伍枚│頁│││許│筆錄│││├──┼────┼────────┼──────┼─────┤│5│95年7月│粘貼贓物照片之白│偽造「乙○○│95速偵153│││9日上午│紙│」署押壹枚、│卷第15頁│││12時50分││指印壹枚││││許││││├──┼────┼────────┼──────┼─────┤│6│95年7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偽造「乙○○│95速偵153│││9日下午│檢察署95年7月9日│」署押壹枚│卷第22頁│││4時57分│偵訊筆錄│││││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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