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習盛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4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2人均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所組之審議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係屬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下午某時,在渠等位於台北縣三芝鄉北勢子46號住處,將自不詳處所取得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若干,並無償轉讓約可吸一、二泡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許,
2人在台北市北投區某溫泉館內因細故發生爭吵後,甲○○ 於渠 等離開上開處所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時,進入該派出所內向員警告發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殘渣袋2小包(前開4包之驗餘總淨重為0.4873公克)、分裝袋2個、吸食器2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偵查(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中所證情節相符,而被告自承由扣案安非他命中取出若干無償提供證人甲○○施用等語(見本院96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扣案疑似毒品之透明晶體2包、殘渣袋2小包,經檢驗,結果確屬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0.48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0.4873公克)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6059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卷)附卷足憑。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安非他命乃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2級毒品。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至於94年2月5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發布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安非他命為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罪疑惟輕,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96年8月23日訊問筆錄第1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而毋庸變更原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勢將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與所轉讓之對象即證人甲○○為夫妻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轉讓毒品數量尚微,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典,現有正當之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且有年幼子女3人待撫養,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縱判處6月以下之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易科罰金,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僅能諭知緩刑,是本件檢察官雖未具體求刑(見本院9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依檢察官同意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觀之,即有求處緩刑之意,再被告亦求處緩刑,是本件既依兩造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殘渣袋2小包(前4包合計淨重0.48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4873公克),被告自承自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約1、2泡之份量供證人甲○○施用,然轉讓後所餘之安非他命已與該犯行無關,另分裝袋2個、吸食器2個,係被告另涉施用第2級毒品之證物,應由該案處理,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