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462號
原 告 江山萬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高泰
訴訟代理人 王近平
被 告 游素卿
訴訟代理人 林保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汽車清潔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訴前即已成立
,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被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江山萬里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社區地下
1樓編號107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多停放1輛
汽車,原本多停放1輛汽車需繳交汽車清潔費新臺幣(下同
)250元,惟於108年7月2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多
停放1輛汽車需繳交汽車清潔費1,000元,而被告自108年9月
起至109年9月止,雖多停1台汽車,但每月僅繳交汽車清潔
費250元,每月短繳清潔費750元,已逾11個月未繳納,累積
欠繳車位清潔費9,750元(下稱系爭清潔費),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附件五之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13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系爭清潔費,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車位清潔費是250元,被告停2輛車有繳
交500元,又因系爭社區僅5戶停2輛車,故原告主張社區規
約規定多停1台汽車需繳交車位清潔費1,000元不合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並欠繳上揭數額共
計為9,750元之車位清潔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7月12
日公告江山萬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知單及附件、108年7月28日江山萬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8年9月9日印製之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系爭社區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江山萬里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會
109年9月份、10月份會議記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1478號小額民事判決、107號汽
車停放實況圖、停車空間使用證明、請求權基礎說明、未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7頁;第75至85頁;第11
5至166頁;第20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予以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就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照系爭社區規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清潔費9,75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社區地下室1樓汽車停2台,第1台繳費月250元,第
2台依子車位繳費月1,000元,為系爭規約之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13條第1項第4款(見本院卷第135頁)分別定有明文,而
被告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即有向原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系爭清潔費之義務
,先予敘明。
㈡、被告辯以系爭社區車位清潔費原為250元,被告停兩輛車有
繳交500元,原告主張系爭社區規約規定多停1台汽車需繳交
車位清潔費1,000元不合法云云。惟,有關系爭清潔費之收
費標準,業經系爭社區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通
過,並自108年9月起施行(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有系爭
規約附件五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內容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故被告自應受該修正後收費
標準拘束。查,被告不否認其於系爭停車位停放2輛汽車,
並稱其每月就系爭停車位繳交清潔費500元,惟依前開規約
約定,第2輛依子車位繳費月1,000元,是被告每月欠繳汽車
清潔費750元,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9月止,欠繳13期之汽
車清潔費共計9,750元未繳(計算式:750元×13=9,750元)
,是原告依前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9
月止,欠繳之清潔費9,750元,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與系爭規約未合,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附件
五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系爭清潔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