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林良諺
被   告  蔡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即民國107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高雄市○○區○
道○號355公里600公尺處時,不慎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陳
國仁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1,194元(含鈑金費用23,009元、
烤漆費用17,400元、零件費用190,785元),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承保資料查詢內
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2頁、第141至143頁),並
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3至10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231,194元,則原告
主張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
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分別為鈑金費用23,009元、烤漆費
用17,400元、零件費用190,785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
,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9月出廠
,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本件車禍
事故時,已使用11月又8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以106年9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58,9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0,785÷(5+1)≒31,79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0,785-31,7
98)×1/5×12/12≒31,79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0,785-31,797=158,988】,
再加計不予折舊鈑金費用23,009元、烤漆費用17,400元後,
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99,397元;逾此範圍
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
本院卷第105、10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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