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00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告 盧貞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39元,及其中4,28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述二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訴之聲明:
㈠、起訴訴之聲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小字第381號卷第7頁):被告應給付原告7,084元,及其中4,28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3頁):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