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家
訴訟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
月28日委託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372萬元之價格,向屋
主即賣方進行議價,雙方並簽訂有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及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各1份,且原
告已交付5萬元議價保證金(即俗稱之斡旋金)予被告收受
。嗣被告於109年5月5日通知原告,屋主同意原告之出價
,進而約定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簽訂買賣契約,但因原告
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仍有疑慮,遂在簽約前之109年5月10
日晚上11時許,要求被告向賣方轉達延期簽約之需求。未料
,被告屆期竟直接傳送訊息表明賣方拒絕延後簽約,並沒收
5萬元之議價保證金,然而,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表述不願購
買之意,僅要求延後簽約,且系爭確認書、議價委託書業未
載明延期簽約即屬違約事項。為此,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5萬元議價保證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簽約流程均不爭執,且被告已協調系爭
不動產買賣雙方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0時簽約,但原告於
約定時間未到場,未依約履行,賣方亦拒絕延後簽約,才會
認為原告違約而沒收議價保證金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8日委託被告
以1,372萬元之價格向屋主即賣方進行議價,兩造並簽訂系
爭確認書及議價委託書,且原告已交付5萬元議價保證金予
被告收受;嗣因系爭不動產之賣方同意原告出價,被告遂代
買賣雙方協調約定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0時簽約,但原告
在簽約前之109年5月10日晚上11時許,有要求被告向屋主
轉達延期簽約之需求,屆期卻遭以違約為由,沒收5萬元之
議價保證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91
至92頁),且有系爭確認書、議價委託書、兩造間之通訊軟
體LINE紀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先可認定。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萬元議價保證金之理由,無非以其
僅係要求延後簽約,且未表述不願購買之意,復系爭確認書
、議價委託書業未載明延期簽約即屬違約事項等詞為據。然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確認書已載有:「買賣議價委託書主要
內容包括:一、載明您提出議價的主要內容,由經紀業者轉
達給賣方。二、購屋人如果選擇簽署本公司製作之『買賣議
價委託書』,有關議價保證金之支付及其效力,請詳閱『買
賣議價委託書』第四條約定內容。三、您在約定的議價期限
內,仍然可以書面隨時撤回議價,但是如果賣方已簽署承諾
您的議價條件時,那麼您就不能撤回議價。四、『買賣議價
委託書』經賣方簽署承諾出售後,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購屋
人即應依約定與賣方補簽訂買賣契約書,如購屋人不履行上
開義務時,則議價保證金由賣方沒收,契約解除」等詞(見
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且系爭議價委託書業載有:「…
議價保證金:委託人為承購議價標的,特委託住商不動產富
國龍華加盟店代為議價,並支付議價保證金5萬元整…四、
議價條件:1、標的以現況及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5、
若賣方同意出售,買方違約不買或不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
賣方沒收,買賣契約解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第
59頁)。換言之,依照系爭確認書、議價委託書之約定,系
爭不動產之賣方如同意原告出價,則買賣雙方對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斯時,買賣雙方即負有按照約定內容
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倘買方即原告未依約履行,賣方即
可沒收議約保證金,應無任何疑義。又承前述,原告委託被
告議價後,因系爭不動產賣方已同意原告之出價,遂由被告
協調約定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0時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既
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於約定時間未履踐其簽訂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義務,被告遂依系爭確認書、議價委託書之約
定,沒收5萬元議價保證金並交由賣方收受,業顯無任何違
誤或不當之處,原告無視兩造間就系爭確認書、議價委託書
之約定,仍執前詞主張,所述尚無足取。
㈢、至原告在約定之簽約期間屆至前,固有委託被告轉達延期簽
約之需求,但原告與系爭不動產之賣方既已透過被告協調約
定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0時簽約,有如前載,則該具體簽
約時間如欲變更,自應徵得賣方之同意,而無由原告單方提
出要求,即片面變更之理。是以,原告在約定之簽約時間屆
至前,雖有委託被告轉達延期簽約之舉措,但在賣方不同意
之情形下,顯仍無從卸免其應依約定時間簽訂買賣契約之義
務甚明,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無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違反其應於約定時間與賣方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則被告依系爭確認書、議價委託書
之約定,沒收5萬元議價保證金並交由被告收受,應屬有據
,原告仍執前詞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之議價保證金,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