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11號

原告 黃玉蕙

訴訟代理人 孫宇 律師

被告 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5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訴外人 蔡咏鍀 罹患C型肝炎需購藥治療等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800多萬元。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償還債務,被告先謊稱訴外人蔡咏鍀在大陸閩南朝天宮投資2億多獲利後即能清償債務,後來開始否認自己為消費借貸關係的當事人,原告才驚覺遭被告及訴外人蔡咏鍀詐騙。被告眼見東窗事發,竟於民國108年2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原告,對原告恫稱:「...你瘋女人,妳要我承擔,妳不要想的太美,妳去報警啊,我會讓你跟蔡死的很難看,我是冤枉...」、「在我的人生過程中我看了許多打壓我的人馬上就出事不是車禍...就是家運出問題...」等語,而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安罪確定。原告因本次被告恐嚇行為,心生畏懼,不敢隨意不出家門,也不敢於書狀上記載自己住址。原告確實自由權、人格權受有嚴重損害,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所以,原告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院審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所示兩造的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的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超過的部分,就無法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另外,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陳報狀,是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沒有能夠讓原告對此表示意見,也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相違,本院就不得審究,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葉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