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57號
原 告 粘柏言
被 告 王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貳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縣
○○道與民生路口時,因變換車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曾彩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零件22,313元、工資57,6
87元)、車輛價值貶損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行駛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出險查
詢資料、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
11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74611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9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80,000元(零
件22,313元、工資57,687元)等情,有估價表及發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9年9月5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2,7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7
,687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0,468元(計算式為:12,781
元+57,687元=70,468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0,468元,核屬
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關於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
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10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年10月30日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參諸該函說明二記載:系爭車
輛於109年9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570,000元,於發生事
故修復後之價值為490,000元,減損價值為新台幣80,000元
等語,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差貶損為80,000元(計算式:570,
000元-490,000元=8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70,468元、交易價值貶
損80,000元,合計共150,468元(計算式:70,468元+80,00
0元=150,468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5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95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00月00日生
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468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其中1,572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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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313×0.369=8,2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313-8,233=14,080
第2年折舊值14,080×0.369×(3/12)=1,2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080-1,299=12,7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