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6月1日9時10分經警通知其到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不知戒除毒癮,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復參酌其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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