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第652號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遭羈押後,全力配合調查,詳述案情始末,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且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的動機,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素行良好,只因一時失控,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爾後必能隨傳隨到,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
刑之執行能夠確保。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㈡本件被告因涉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犯加重強
盜等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與少年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危害社會情節重大,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認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件雖經原審法院為相當之調查及審判,然尚未確定,仍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另本院並非以被告有滅證或串證之虞為羈押原因,被告以無湮滅證據之虞,指稱並無羈押必要,並無可取。
四、綜上,本件被告原羈押事因既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