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1403號、98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及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五一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
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業於民國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於95年10月30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
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於95年10月30日確定。惟其竟於緩刑期內之98年5月30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8年10月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仍故意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構成威脅,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未有深切反省之意。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亦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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