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059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89年12月13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6月25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修訂並非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是以上開條文用語之修正不生刑罰法律效果之差異,即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其於89年12月13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0年11月15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6月25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6369號函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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