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3日16時3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 嘉恩 診所」外,趁 周許秀琴 放置於該診所外座椅上之皮包無人看管之際,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復將周許秀琴之皮包放置於該診所外之另一座椅上,藉此掩人耳目。嗣因在診所外馬路旁打電話之周許秀琴回到座椅旁,發現其皮包遭移至另一座椅上,查覺有異而立刻檢查其皮包,發現皮包內之現金遭竊,遂詢問在旁之甲○○,並報警查獲上情,經警扣得甲○○所竊之現金1,3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並據周許秀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周許秀琴之皮包相片4張、「嘉恩診所」外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周許秀琴之皮包內現金。另由監視錄影光碟可知,「嘉恩診所」係人來人往之地點,而周許秀琴係在咫尺之外的馬路旁打電話,衡諸社會之通常觀念,該皮包及現金並未脫離周許秀琴本人之持有。況該現金係置於皮包之內,皮包之外表乾淨,現場又有許多應診之病人,被告理應明瞭該皮包內之金錢為他人占有之物。竟仍竊取皮包內之現金,顯然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現金,被告所造成損害非鉅,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現年已64歲,除輕度肢障外,併患有腦出血、主動脈閉鎖不全、高血壓等疾患,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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