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99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已未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事。以被告行為之侵害性,較一般強盜罪之危害輕微。被告犯下重錯,深覺悔悟。被告雙親年邁且多病,母親因病無法再至市場擺攤謀生,被告妻子於被告羈押期間產下一女,須一人照顧二名幼子,無法工作賺錢,家中經濟靠朋友支助,懇請衡情予被告執行前,能回去教會妻子於市場做生意,以保家中經濟來源,並利用交保期間孝順父母,能與所生子女有相處之機會,被告定會依執行日期準時報到入監,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甲○○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及起訴移審原審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各證人之證詞、通聯紀錄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復參酌被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已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判處重刑,有理由足認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故若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至於被告所述家中情況云云,非屬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且本件羈押之原因,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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