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不服更正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3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所為更正裁定(98年度訴字第4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二、㈡已記載被告甲○○所犯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係屬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不得易科罰金甚明,依本院理由欄之記載,顯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有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係贅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於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漏載及贅載,乃裁定予以更正刪除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七號及同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次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刑事判決係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被告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但被告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上開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規定不合。然原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據上論斷欄均已同時就該案轉讓禁藥罪、兩罪及定應執行刑均應諭知易科罰金,說明所憑依據及法條,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之範疇。此與僅係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有別,且顯已影響判決之本旨,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刑事裁定,逕更正刪除其中之原判決主文欄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顯有未合。是被告執此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更正裁定撤銷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