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茲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以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應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再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偵審期間共3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9月15日收案偵查,而由本院於85年1月9日發佈通緝),總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2年9月26日。依被告最後行為時即83年9月15日起算,其追訴權至96年7月11日即因時效期滿而消滅,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