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受判決人甲○○於95年9月27日發現原放置於機車後箱之存摺等物失竊後,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但該分局竟稱向松安派出所報案即可,因適為假日,以致上班後始行報案,因帳戶內無甚存款,又非重大事故,致在時間上有所出入;而受判決人同時亦向銀行報備失竊,因銀行告以該帳戶已遭警方凍結,無需掛失,故無法辦理掛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足以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度易字第2353號判決予以審酌敍明如何不足以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加以引用。本件聲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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