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兼法定代理人 黃水通 相對人 洪耀宗 相對人 江德千 相對人 劉登俊 相對人 林秀夫 相對人 蔡茂盛 相對人 沈淑宜 相對人 鄧智惠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水通等人間因保全証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再現行專利法第86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為起訴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並非一律照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係專利權人,故享有訴訟救助規定,為此就裁判費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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