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未提出其他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仍執陳詞否認過失犯行,辯稱其未在系爭路段倒車,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態度惡劣,且否認犯行,無接受裁判之真意,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核有未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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