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80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依同法第3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丁○○、丙○○○業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等既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