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四0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元,約定於一0六年一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五浮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即未還本線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如庭